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应该制定不动产登记法 而不是法规

中国新闻网  2014-10-21 11:18

[摘要] 如果要建立统一的登记制度,就必须要对现行的一系列法律进行修改。而以制定行政法规的方式来修改现行法律,显然是不可能实现的任务,只能通过制定法律的方式来修改现行法律。

 

制定新法的立法成本较低

采取制定行政法规模式的思路是,首先对现行法律都进行修改之后,再启动行政法规的制定。笔者认为,这种方式也存在明显的不足之处。

一方面,由于需要修改的有关不动产登记的现行法律数量较多,而且对法律的修改属于立法活动,程序较为严格和复杂,如果等这些法律都一一修改完毕之后,才能启动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行政法规立法活动,则可能需要花费较长时间。

另一方面,修改法律和制定新的行政法规之间,能否做到有效衔接,是一个复杂的问题。如果在相关法律修改完毕之后行政法规仍未出台,则将出现一个空档期,导致登记的无法可依。这种局面对整个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和稳定是十分不利的。因为不动产价值重大,涉及的经济活动较多,如果缺乏相关的法律规定,无法展开登记活动,将是难以想象的。

因此,笔者认为,的思路是起草制定一部《不动产登记法》,通过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,直接对旧法的内容作出修改和完善。这也是我国长期以来一直实行的立法原则,这一作法的立法成本相对较低,时间周期较短,社会效果较好。

制定新法可与物权法进行有效衔接

不动产登记制度要统一,涉及到登记规则的统一问题。《物权法》第二章节已经就有关登记制度的基本规则作出了规定。

一方面,鉴于土地房屋已经形成了各自不同的登记规则,要实行登记规则的统一,就必须协调好与物权法的关系,因为物权法的规则如能够普遍适用于各种登记事务,则可以形成未来新法的总则;如果不能普遍适用,则应将具体情况纳入到分则之中。因此,要整合物权法的相关规定。

另一方面,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也需要作出必要的修改。例如,《物权法》第12条关于登记机构应当履行的职责的规定过于简略,要在不动产登记法中进行完善。这就必须通过立法才能实现,行政法规的效力层级显然无法完成整合和修改物权法的任务。

制定新法可规范登记机关的义务和责任

登记机构因过错造成登记错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此种责任在性质上是一种民事责任,而不是行政责任。因为登记在性质上不是纯粹的行政行为,登记不过是物权的公示方法,登记机关并没有通过登记创设了物权。由于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将产生民法上的法律后果,因此,登记机关因登记错误给公民、法人造成损害的,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《物权法》第21条规定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,本身就表明了其属于民事责任。可见,立法者是从民事责任的角度出发,确立相关规范的。

但民事责任就涉及到司法管辖,行政机关无权在行政法规中对司法管辖问题作出规定,而必须由法律来完成这一任务。

行政法规的效力层次与不动产登记的重要性不匹配

这是很重要的一点,因为不动产登记制度是整个物权制度的核心,关系到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和国计民生的重大问题。其属于基本民事法律制度的内容,根据立法法,应当由立法机关制定法律。从我国既往作法来看,有关不动产登记都是通过立法的方式来制定法律,行政法规和规章只是起到配套和辅助的作用。所以按照依法立法的要求,也应当继续保持这一作法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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